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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A女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訴訟代理人誤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1日之諭示,以為未接獲相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前,於原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可無庸到庭,以致伊之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於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另案衝庭;另一訴訟代理人簡欣儀律師,因留職停薪尚未復職,均未前往開庭,絕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自97年7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今已

2 年多,若視為撤回起訴,對伊之權益影響鉅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定參照)。

三、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指定

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僅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原法院當庭改期定於99年8 月5 日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抗告人自行到場,另製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9年5 月17日送達予兩造訴訟代理人,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9-114 頁)可憑。惟抗告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不為辯論,亦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本件迄未於99年12月5 日前之4 個月內續行訴訟,揆諸首揭

說明,視為抗告人撤回本件起訴,其訴訟之繫屬即告消滅。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7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