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施碧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榮超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與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9時55分在台北橋由台北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上,自後衝撞騎乘LL8-699機車之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傷害,至今尚未賠償,抗告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近聞債務人即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復一再聲稱無錢賠償,態度惡劣,綜合其行徑,可能隱匿資力,抗告人將難以求償,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
99 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卷第1至3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人一再聲稱無錢賠償,態度惡劣,綜合其行徑,可能隱匿資力,且案發至今,置之不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同上卷第1頁、原審卷第7頁),則據此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