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學鈺、蘇瑞琴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劉奕金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劉碧雲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劉碧樺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蘇瑞琴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劉奕金(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劉碧雲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劉碧樺 (即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學勝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7日去世,原法院於99年12月28日已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命由其繼承人即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及劉碧樺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保全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劉學鈺、劉學勝負欠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計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聞劉學鈺、劉學勝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667,000元為劉學鈺、劉學勝供擔保後,得對於劉學鈺、劉學勝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劉學鈺、劉學勝亦得以相同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劉學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即劉學鈺、劉學勝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即劉學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債務人劉學勝,而併列劉學勝為異議人,並以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為由,認劉學鈺、劉學勝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假扣押裁定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學鈺與劉學勝之債務非不可分,原裁定將劉學勝列為視同異議人,於法不合。又,劉學鈺以在國內外未經登記之振興工業有限公司出售機器予抗告人,並指定由第三人收取抗告人所給付200 萬元定金,收到定金後又避不見面,推由其胞兄劉學勝出面與抗告人訂立協議書,同意將定金退還,惟事後仍不履行還款協議,抗告人乃於98年10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時隔已1年,相對人均無故不到庭,故應視為有逃匿之情形。再者,劉學鈺先後將在台之財產移往越南,且本件應執行買賣標的物「機器」,現在置於外國(越南),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五、經查: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學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所提出理由為: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27衖2號, 其價值遠超過抗告人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且未設定抵押權, 故伊非顯無資力。且伊平時與銀行往來正常、債信良好,無任何信用不良之紀錄,更足見伊並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即伊實無脫產隱匿之行為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6頁),僅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劉學勝,原法院未查,逕列劉學勝為異議人,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劉學勝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劉學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予以假
扣押,固已提出刑事告訴狀、振興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匯款單等影本資料 (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卷第3-10頁) 釋明其對於劉學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劉學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頃聞債務人 (即相對人) 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該記載僅係陳明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表示:劉學鈺故意虛設公司,以詐術向伊取得200 萬元定金後,避不見面,且對於伊提起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無故不到庭等語,僅能釋明劉學鈺與抗告人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爭執,劉學鈺未到庭參與抗告人對之提起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事件之辯論程序,並無法釋明劉學鈺有何脫產行為或將陷於無資力,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劉學鈺負欠抗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而主張其買賣標的物即機器現置於外國(越南),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劉學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抗告人業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抗告人對劉學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認相對人劉學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假扣押裁定廢棄,發回更為適當之處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扣押裁定尚未合法送達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