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林俊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素霞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素霞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顏月霞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4 分之
5 之信託登記,並命抗告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審以上開土地民國(下同)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萬5,000 元為計算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 萬8,421 元。然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3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9 萬1,200元,原裁定誤用前一年度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兩造並未釋明上開土地之市價,則原審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市價,而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然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於100 年1 月1 日調高為每平方公尺9萬1,2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記),即應按每平方公尺9 萬1,200 元計算上開土地之價額。又上開土地面積為6,040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應為2,416 萬元(計算式:91,200×6,040 ×5/114=24,160,0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6 萬元。原審按上開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為1,986 萬8,241 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