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陳銘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陳碩賢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陳碩賢及第三人陳崇賢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25日簽訂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伊經管,足見大乘公司係伊經由換股、借名登記後取得之產權。大乘公司之董事原為伊及相對人陳健志、第三人王東暉,乃相對人竟背於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先於99年 8月12日以偽造且虛偽不實之「大乘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為董事,相對人陳理江為監察人,進而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嗣又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交公司印鑑章」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伊已委請律師於99年 9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就大乘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相對人及大乘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01號判決確認大乘公司於99年 8月27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確認相對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竟又以虛偽之監察人陳柯舜英名義寄發通知,定於100年1月19日召開大乘公司股東會,自屬違法。伊擁有大乘公司之全數股權,相對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背於借名登記關係,行使股東權及各該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違法不當處分原屬伊之公司資產,伊除已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司竹調字第 108號履行協議等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並為移轉登記外,為免相對人將其借名登記之大乘公司股份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頁),聲明:⑴禁止相對人陳柯舜英就其持有之大乘公司股份 1股、相對人陳健志就其持有之大乘公司股份 6,925股、相對人陳理江就其持有之大乘公司股份 6,924股移轉股份及行使股東權。⑵禁止相對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碩賢行使大乘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禁止相對人陳理江行使該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大乘公司為伊一人所有,相對人所持有之大乘
公司股份,均係伊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伊已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業協議書、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78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1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 2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明通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原法院卷 6至40、49至50頁)。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碩賢及第三人陳崇賢雖於90年 7月25日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於第 2條約定:「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指抗告人)經管」(見原法院卷第 6頁),惟此僅為上開三人間之分產約定,此外並無任何有關抗告人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大乘公司股東之約定;而依上開筆錄,僅係證人吳昌伯、陳柯舜英證述系爭分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亦不足以釋明現登記為相對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所有之大乘公司股份 1股、6,925股、6,924股(見本院卷32至34頁大乘公司變更登記表),係本於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是抗告人未據釋明請求,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分別就其持有之大乘公司股份 1股、6,925股、6,924股移轉股份及行使股東權,自屬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經大乘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以大乘
公司董事會之名義,於99年 8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為董事,相對人陳理江為監察人,進而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陳柯舜英為董事長,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01號判決確認大乘公司於99年 8月27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確認相對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大乘公司99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 40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47、51至60頁)。惟查,相對人陳柯舜英嗣又以監察人之名義寄發通知,另定於100年1月19日召開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為董事,相對人陳理江為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陳柯舜英為董事長,業已辦畢變更登記等情,有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原法院卷67頁及本院卷32至34頁)。而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參照),並未違法。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持有之大乘公司股份為伊所有,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惟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其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碩賢行使大乘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禁止相對人陳理江行使該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亦屬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