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劉李胤
劉藹愉劉叡穎相 對 人 洪珍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8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美佐之定金為新台幣100 萬元,抗告人認李美佐與相對人間僅成立預約,本約即買賣契約因無法合致而不成立,故抗告人僅需退回100 萬元,且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時,當場返還100 萬元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蘇飛健律師代為收訖,相對人既已受領100 萬元,兩造間爭執僅餘100 萬元,相對人竟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非合法。㈡相對人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有恆產,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更無送達不到之情形,甚於第一次調解時,即將收受之定金100 萬元退還予相對人,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美佐於99年6 月17日委託誠
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相對人於99年6 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願以1 億元買受房屋,李美佐於99年6 月24日同意出售,相對人並交付定金支票100 萬元予李美佐,然李美佐於99年7 月27日逝世,抗告人為李美佐之繼承人發函表示買賣契約未成立,不出售房屋,相對人為此得加倍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提出李美佐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相對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簽收單、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並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主張抗告人劉藹愉因結婚居住國外、抗告人劉李胤亦旅居國外、抗告人劉叡穎因出境遷出戶籍,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
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㈡抗告人稱已返還相對人定金100 萬元,兩造間爭執僅餘100
萬元,核屬實體上之爭議,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