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沈宗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一方當事人即相對人係行政機關,該契約所依據之「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屬公法法規,故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且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相對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並將「對物之一般處分」納入契約內容,而相對人本應自行作成行政處分,卻以系爭契約代替,並授與抗告人就街道家具有類似公法人之地位或公權力,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條、第29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40條之約定,顯然偏坦相對人使其取得較抗告人優勢之地位,是系爭契約應屬公法契約。又系爭契約之本質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所定之BOT方式相同,應屬行政契約。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認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將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許可由得標廠商設置、營運及管理,經抗告人得標,兩造乃於94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為期12年。詎抗告人未依約繳交96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開發權利金、未補足履約保證金、未逐月提交修繕及巡檢紀錄予相對人備查、未申報97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會計師覆核意見書及所列專案營業收入淨額、未提交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多次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迄未辦理,相對人遂於98年10月1日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7條第12款、第14款及第3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係因抗告人違約而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履約保證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352萬元之違約罰款,並請求返還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763,879元。然因抗告人一再抗辯其無違約情事,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明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對相對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及請求抗告人給付14,283,879元本息等情。
四、經查:㈠系爭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即相對人固係行政機關,惟系爭契約
之序言載明:「茲甲方(指相對人)為提升行人使用人行道品質,豐富街道生活及提升街道家具功能之目的,依『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將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以下簡稱街道家具)許可由乙方(指抗告人)設置、營運及管理,乙方並同意依前開目的辦理,…」;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設置街道家具之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確實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位置),需經雙方現場會勘後確定之。乙方應在雙方會勘確定之地點(位置)設置街道家具。如施作時遇民眾抗爭,且乙方無法經由協商排除時,經乙方書面請求,甲方應協助乙方處理」;第7條約定:「街道家具及其相關設施(包含其使用之電力、自來水或電信設備等附屬設備)之設置,如需辦理申請或取得許可,由乙方負責辦理,並負擔其費用」;第14條約定:「乙方設置之街道家具所有權,除依契約約定移轉於甲方所有外,在設置營運管理期間為乙方所有,但乙方應確保街道家具於契約有效期間,除經甲方同意外,應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並不得擅自破壞、移設或取回。…」;第15條約定:「乙方應就街道家具及其相關設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附件三『服務計畫說明書』,負責清潔、管理並維護,不含括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內容物之清運;如有毀損,應即修繕或拆除重新設置」;第22條約定:「乙方得在街道家具上設置廣告,其廣告之經營應遵守相關法令」;第25條約定:「乙方於街道家具上經營廣告,應自負盈虧,營業收入應依相關法令申報並負擔其稅捐」;第32條約定:「乙方應就本計畫之履行,設置獨立財務會計帳簿,每年度之營運權利金應於翌年一月底前及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第33條約定:「乙方應每年繳納開發權利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於簽約時及每屆滿周年前三十日內繳納」;第39條約定:「…㈠乙方於本契約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將所有街道家具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於契約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完成街道家具之移交作業。…」(見原法院卷㈠第18至22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大致為:㈠相對人就其所管理之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委請抗告人設置街道家具,並營運管理;㈡抗告人依相對人之指示提出街道家具之設計,在相對人提供之市區內13條主要道路之特定地點設置家具,並就所設置之家具及其相關設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清潔、管理及維護,如有毀損,應予修繕或拆除重新設置;㈢抗告人得在上開街道家具上設置廣告,經營廣告之業務,並收取廣告收入;㈣抗告人應給付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予相對人;㈤在契約終止、解除、有效期間屆滿前,抗告人就所設置之家具得行使所有權能,但契約終止、解除、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將上開家具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由此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均不超出民法有關工作物之定作承攬、一定事務之委任等契約型態。
㈡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獲選投資廠商,經主管機關許
可後,於指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始得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其權利義務,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依民事法規相關之規定」(見原法院卷㈠第14頁),乃有關相對人與民間私人締結系爭契約須依該條例之規定,及民間私人依投標程序得標者僅取得締約資格之事宜(即抗告人經投標程序得標後,依上開規定係取得請求相對人與其訂約之權利),則上開規定之許可義務,係屬系爭契約訂定前之事項,並非系爭契約訂定後,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標的得行使之權利義務內容。且本條明定兩造依本條規定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可見其立法原意已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民事契約。是抗告人執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公法契約,尚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第43條「特別聲明」已約明:「本契約之訂定,雖
乙方出資設置街道家具,提供公眾使用,並負責清潔、管理、維護與更新,但乙方得依法令及本契約約定在所設置之街道家具上經營廣告,以回收其設置、管理、維護與更新街道家具之投資。本契約並不授與乙方就街道家具有公法人之地位或有公權力。…」(見原法院卷㈠第23頁背面),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抗告人須對相對人負擔何公法上義務,亦無關於抗告人得主張何種公法上權利,由此益徵系爭契約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㈣依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總則第2條規定:「本招標案之政策
目標,在於將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車候車亭、座椅、垃圾桶、文化海報筒等街道家具整體的更新,以由民間投資興建與管理維護的方式,由廠商整體設計、設置、維修與清潔維護管理,在廠商的合理利潤獲取下,維持本市○街道家具永遠如新的品質,並能精簡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的支出與獲得權利金,達到本市、本府、市民與投資廠商均贏的合作目標」(見原法院卷㈡第29頁背面),可知兩造係基於平等之地位,約定由抗告人設置、營運及管理街道家具,以獲取合理利潤,故自系爭契約之標的及目的觀之,系爭契約確屬私經濟行政下之私法契約。至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優勢地位之系爭契約條款,其中第3條係關於街道家具設置位置之調整權;第23條係關於相對人得無償使用部分廣告版面以刊登公益廣告;第29條係關於相對人得檢查抗告人營運管理街道家具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第34條係關於增設、變更街道家具所生之權利義務;第39條係關於系爭契約經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時就街道家具之處置方式;第40條係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費用補償限制,此等約定內容核屬一般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尚難認有何特別偏袒相對人或予相對人優勢地位之情事。況抗告人取得臺北市區內13條主要道路之優勢地段設置街道家具經營廣告業務,其客觀上可取得之收益與其因系爭契約約定所生之不利益,並無失衡之情事。是抗告人執上開約定內容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公法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是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發生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