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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周靖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宛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需求資金,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李宛真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始終未交付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且系爭抵押權經其訴請相對人塗銷,亦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06 號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惟相對人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拍賣塗銷前所擔保之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爭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6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所擔保之債務為96年8 月15日金錢借款,清償日期約定為96年11月30日,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於同年8 月15日有金錢借貸150 萬元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抗告人否認該借款債務,應屬可採,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等情,業經調卷核閱屬實。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係以本件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借貸債權為據,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6 號判決係以系爭抵押權業因房屋遭拍賣塗銷抵押權,無從再為塗銷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抗告人提起本訴則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否准之塗銷請求係屬二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稽。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亦即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定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此觀該判決理由甚明(見原審訴字第1798號卷第16至19頁)。雖此項訴訟標的之裁判須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據,惟該擔保債權存否之判斷尚屬判決理由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前開確定判決就該擔保債權存否之判斷已有既判力。原審認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