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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秀伶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司法院民國19年1月11日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前述情形外之民事訴訟程序,因民事訴訟法並非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故當事人為委任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其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等語,可知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授權抗告人之分會得逕為聲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乃在確定受扶助人受扶助之範圍,並非在創設一項訴訟當事人間獨立訴訟費用分擔原則甚明。故而,抗告人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其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是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得否列為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屬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第三人江朝松離婚等訴訟,江朝松乃向抗告人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宜蘭分會依法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該離婚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抗告人因該訴訟所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3萬元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抗告人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卷第5-15頁)。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預支之前開律師酬金,係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酬金,非屬前揭所示依法應由他造負擔之律師酬金,不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範圍內,抗告人所扶助之人捨此之外,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訴訟費用額,其聲請就此酬金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以命相對人給付,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