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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生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律師酬金,無論依據法條之規定或立法當時之提案說明資料,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林雲妹與相對人林春生間之離婚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給予法律扶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為林雲妹選任訴訟代理人支出之費用,自得提出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除曾為林雲妹支付律師酬金外,尚代林雲妹支付離婚事件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新台幣(下同)80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命林春生負擔訴訟費用,該部分款項亦應准許核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因系爭法律扶助事件共支出訴訟費用30,800元(律師酬金30,000元及登報費用800元),及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得向相對人追償,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因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故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依其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基金會分會就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而得向對造請求者,自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4號、第837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於系爭訴訟為受扶助人林雲妹支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0元,有抗告人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乙紙(原法院99 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卷第12頁),及扶助律師向抗告人領受該筆費用之收據(同上卷第13頁)可憑,堪認公示送達登報必要費用800元為抗告人所代墊,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有關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非屬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