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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就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經原法院99年抗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先行命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於抗告事件抗告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能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4 月16日作成97年仲聲仁字第02

6 號仲裁判斷,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撤銷之事由,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原法院繫屬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高達1,529,916,900 元,對象為政府機關,如再衡量系爭仲裁判斷中聲證74各項計算因子,本件強制執行關係20億餘元納稅義務人繳納之公帑,倘本件抗告尚未確定前任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實有影響國家財政運作及損害納稅人之權益。㈡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8日同時對原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事由,法院應就抗告理由為實體審查,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亦即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仲裁協議,若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完全相同爭議而已發生判決既判力之部分再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實體部分爭點「系爭飛機之期初殘值應以何一折現率計算」未附理由,而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另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金額中關於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605,465,053 元係命抗告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亦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間履約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4 月

16日作成97年仲聲仁字第026 號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29,916,900 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持上開仲裁判斷聲請商務仲裁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9 月30日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次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18日對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須於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惟查,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為金錢給付,抗告人稱其為政府機關,執行金額將影響國家財政運作及納稅義務人繳納之公帑,損害全國納稅人之權益等語,不能認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亦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之執行,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