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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余金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萬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命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本案票款給付請求,目前由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審理中,伊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相對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伊持有馥名電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79年5月1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經抗告人背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馥名公司、抗告人前對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

3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伊對馥名公司、相對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能否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爭執,目前由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審理中,且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本票之刑事告訴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爭執問題,於本件假扣押非訟程序無審酌餘地,故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自99年4 月12日起擔任

馥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馥名公司委任律師發函給伊,表示僅願以30萬元和解,可見抗告人無意主動履行債務,且伊僅查得抗告人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案款1,562,210元可供強制執行,別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律師函、馥名公司登記資料、通知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為證,並有原法院調取抗告人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卷第6頁)可稽,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如不准假扣押抗告人現有資產,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況查,縱令相對人提出之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應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

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60萬元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