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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杜邦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麗娟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零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已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著為判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57、57之1、57之2地號、同段第四崁小段307、307之1、307之2、308、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第三人葉信義、葉邦彥、葉秀惠、杜禎峰、許人介、許乃文等7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同年8月27日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伊雖於99年1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葉信義知悉後向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乃於99年7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伊因此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因此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與伊簽約時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係於99年9月7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0,且該贈與係基於許乃文與相對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掩蓋其等間買賣事實以剝奪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又伊與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亦未約定不能給付等違約情事,是即使伊日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僅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將相對人已付之買賣價金150萬元返還)即可。相對人若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足見相對人主張之權利以金錢賠償代替即可達其假處分之目的,且其因假處分之撤銷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伊亦願供擔保,則其當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目的,自無不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理。又伊若依與葉信義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信義,因葉信義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除無庸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對相對人所應負之違約責任亦可依前開契約由葉信義負擔,則伊因此未受有任何損害。惟若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除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應對共有人葉信義至少負4,526,12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因對葉信義給付不能而須返還已收價金250萬元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伊因前開假處分於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至少為115萬元,再加計前開因違約應返還之價金及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伊至少受有10,676,129元之損害。反觀相對人因聲請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4,526,129元,足見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實與誠信公平原則有間,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且如不准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伊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203號假處分裁定,惟竟經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撤銷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203號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出賣予相對人,其並已依約給付150萬元,惟抗告人竟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並阻止其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並發現抗告人逕以調處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自行辦妥分割登記,並與他人接觸買賣事宜,其除已支付150萬元外,就系爭土地之發展已有規劃,倘任抗告人恣意移轉系爭土地,將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即據以供擔保聲請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等事實,除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外,並有前開影印卷宗及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9頁)。依前所述,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無非係為保全抗告人能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謂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要件相符,則抗告人本此聲請撤銷假處分,即不足採。抗告人謂金錢賠償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可以金錢彌補云云,即與相對人前開請求之終局目的有違,自不可採。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觀其主張之損害或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或為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給付、或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性質上均為金錢請求,而非屬難以補償之損害,且相對人已提供擔保,是抗告人本此聲請撤銷假處分,亦屬無理。抗告人復主張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與誠信公平原則有間,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與葉信義簽訂之買賣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13-121頁)釋明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以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49頁)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得之利益,實難謂已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況相對人單純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亦難謂即致抗告人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須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觀抗告人與葉信義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20頁)可知,葉信義亦知悉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乙事,則抗告人是否將因系爭假處分而須負前開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亦非無疑。抗告人既未釋明有其他特別情事而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203號假處分裁定,即礙難准許。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