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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林姿伶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林偉玲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朱岱英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姿伶、林偉玲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林姿伶、林偉玲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林偉玲(以下稱林偉玲)、相對人即債權人朱岱英(以下稱朱岱英)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林偉玲原為世倆國際投資公司(下稱世倆公司)及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馳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並透過上開二公司分別持有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之股份各2,008,949股、2,009,722股,並出任天馳公司董事長。嗣因無意繼續經營天馳公司,擬將其名下及親友直接或間接持股售予案外人林信良,乃由朱岱英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與林信良同時簽訂相牽連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及「增資協議書」,一方面由林信良承購天馳公司之股份,另方面由林信良透過對世倆公司及宇馳公司增資各新台幣(下同) 1千萬元之方式取得該二公司之控制權。詎林信良於完成對世倆公司之增資,並以其胞妹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姿伶(以下稱林姿伶)登記為負責人後,即藉故不履行股份買賣協議,朱岱英乃發函解約。然林信良竟稱上開二協議為各自獨立之交易,並由林姿伶以世倆公司負責人名義,要求林偉玲交付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及會計帳冊,顯見其企圖透過移轉世倆公司之出資額間接處分對天馳公司之股份,致林偉玲將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林姿伶指派之代表於100年2月8日天馳公司召開之第8屆第20次董事會中,惡意杯葛議案及引進策略聯盟之私募案,因林姿伶透過世倆公司及案外人張雅惠透過宇馳公司持有之股份占天馳公司股份之12.43%,為避免天馳公司股東會無法舉行,股東權益遭受無法回覆之損害,應禁止林姿伶行使世倆公司對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而由林偉玲行使等情。並聲明:㈠命林姿伶不得移轉其對世倆公司之出資額或就該出資額設定質權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㈡命林姿伶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為任何有關世倆公司之變更登記。㈢命林姿伶不得向林偉玲請求交付世倆公司之登記印鑑大章或會計帳簿。㈣命林姿伶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第三人行使世倆公司所持有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㈤命林偉玲得行使世倆公司所持有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

二、原裁定准債權人林偉玲、朱岱英以 220萬元為林姿伶供擔保後,林姿伶不得就其對世倆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或設定質權或設定任何負擔於第三人,且不得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為任何有關世倆公司之變更登記,而駁回其餘之聲請。

三、林姿伶抗告意旨略以:朱岱英與案外人林信良間之協議,與伊無涉,伊不受「股份買賣協議書」及「增資協議書」之拘束;世倆公司增資案之資金為伊全數繳足,且伊非依上開協議而擔任世倆公司董事。林偉玲並無從對伊提起任何本案訴訟,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世倆公司章程第7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 3項規定,伊持股未經林偉玲同意前,本不得轉讓於他人,無為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本件假處分嚴重影響伊對世倆公司之經營權,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 1、2項規定,為伊得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亦屬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林偉玲抗告意旨略以:自100年 2月8日世倆公司改派董監事以來,林姿伶之代表即每天前往天馳公司喧嘩,使員工無法上班,並透過案外人吳信興會計師表示將於媒體放送負面新聞,使天馳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干擾天馳公司之經營。且林姿伶已與第三人張雅惠分別以世倆公司及宇馳公司負責人名義,共謀出售所持有之天馳公司股份,股份一經出售伊即會產生數千萬元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前揭聲明第

㈣、㈤項部分,另就該部分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本件經查:

(一)林偉玲、朱岱英聲請命林姿伶㈠不得移轉其對世倆公司之出資額或就該出資額設定質權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㈡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為任何有關世倆公司之變更登記;㈢不得向林偉玲請求交付世倆公司之登記印鑑大章及會計帳簿部分:

1、林偉玲主張其原為世倆公司及宇馳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並透過上開二公司分別持有天馳公司股份各2,008,949股、2,009,722股,並出任天馳公司董事長。嗣因無意繼續經營而與案外人林信良間簽立股權買賣協議及增資協議書,由林信良承購天馳公司之股份,並透過對世倆公司及宇馳公司增資各1千萬元之方式取得該二公司之控制權。嗣其已解除其與林信良間股權買賣協議及增資協議,而林姿伶係受林信良指定而擔任世倆公司董事,協議解除後林姿伶擔任世倆公司董事之資格已失所附麗,其已請求林姿伶回復原狀將世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回復為林偉玲,惟為林姿伶所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馳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持股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相互間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或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之資訊」、天馳公司經理人資料、股權交易時程表、股權交易價格表、股份買賣協議書、增資協議書、協議書、林偉玲律師函、林姿伶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49頁),則林偉玲為恐林姿伶擅自將對世倆公司出資額移轉、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或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世倆公司變更登記,致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認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認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准林偉玲於供擔保後,林姿伶不得將其對世倆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設定質權或設定任何負擔於第三人,且不得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為任何有關世倆公司之變更登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2、林姿伶雖主張林偉玲等與林信良間之協議與伊無涉,渠無從對伊提起任何本案訴訟云云,惟查林信良於100年 1月6日致朱岱英之存證信函稱:「緣貴我於99年 6月15日簽訂增資協議書,約定就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等事宜,本人已就前述增資事宜履約完成,並已辦理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完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頁),則林偉玲以其與林信良之增資協議業經解除,主張受推選為世倆公司董事之基礎關係已不存在,其非不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林姿伶有所主張云云,尚非全屬虛妄。林姿伶以林偉玲無從對伊提起任何本案訴訟,抗辯其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3、林姿伶雖又主張依世倆公司章程第7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

3 項規定,其持股未經林偉玲同意前,本不得轉讓於他人,無為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林姿伶未經林偉玲之同意,既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他人,則原裁定為免爭議,禁止林姿伶移轉其對於世倆公司之出資,於林姿伶之權利亦無妨礙。另林偉玲等請求命林姿伶不得向林偉玲請求交付世倆公司登記印鑑大章及會計帳簿部分,並非前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且林偉玲已拒絕林姿伶之請求,有律師函在卷足憑,此部分亦無待假處分保全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林偉玲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

(二)林偉玲等聲請㈣禁止林姿伶自行行使或委託其他第三人行使世倆公司所持有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㈤由林偉玲行使世倆公司所持有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部分:

1、按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情形者而言,從而保全之必要性,應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法院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而就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而聲請停止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除考量董事之報酬及投資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本件林姿伶係經由增資1000萬元之方式,受推選為世倆公司董事,對外代表世倆公司,有世倆公司99年 6月21日股東同意書、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94、95頁),雖林偉玲主張其與林信良之增資協議業經解除,林姿伶受推選之基礎關係已不存在,惟在本案訴訟確認前,世倆公司之新任董事,仍具有代表世倆公司之法律效力,若禁止林姿伶行使世倆公司董事之職權,或禁止其基於世倆公司董事之職權,行使世倆公司對於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勢將影響林姿伶對世倆公司之投資權益。

2、查天馳公司為上櫃公司,資本總額 6億元(見原法院卷第

101 頁),又天馳公司以需引進策略聯明夥伴為由,擬以私募方式辦理,而其所提出私募案將於1年內1次發行普通股2億股,每股面額10元,總計發行金額達20億元,有第8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4至78頁),可認天馳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之結果,將使原有股權為之稀釋,對於原有股東權益非無影響,則林姿伶指派之出席天馳公司董事會之代表,提出質疑並表達反對立場,尚難指係惡意杯葛提案。況林偉玲對於天馳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7.79%,世倆公司僅占6.21 %,於天馳公司6席董事中僅占2席,天馳公司第 8屆第20次董事會所有提案均經過半數同意通過,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4至79頁),顯見林姿伶指派代表行使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於天馳公司之營運亦不致造成妨礙,而損及身為天馳公司股東之林偉玲之權益。林偉玲雖主張自100年 2月8日世倆及宇馳公司改派董監事以來,林姿伶之代表即每日前往天馳公司司喧嘩,使員工無法上班,並透過案外人吳信興會計師表示將於媒體放送負面新聞,使天馳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惟未舉證釋明之。又林姿伶透過世倆公司及訴外人張雅惠透過宇馳公司持有天馳公司之股份合計僅占天馳公司股份之12.43%,縱其等缺席亦不足致天馳公司之股東會無法舉行或作成決議。林偉玲未能釋明其或天馳公司全體股東因林姿伶指派代表行使天馳公司股東權利受有何損害,則其聲請禁止林姿伶自行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天馳公司股東權利,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林偉玲請求由其行使世倆公司對於天馳公司之股東權利,亦屬無據。

(三)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本件林偉玲等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解約後其持有世倆公司、天馳公司股權原狀之回復,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林姿伶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餘地。林姿伶抗告並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偉玲、林姿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