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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張志銘

曾洪秀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坤茂、林啟賢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業經新北市政府向第三人施偉立徵收而尚未拆除,故此部分之產權應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嗣抗告人曾洪秀梅向施偉立購買系爭建物未經徵收之部分,並承接施偉立就系爭建物已徵收部分之使用權,再由抗告人張志銘於原執行法院在民國(下同)84年10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前之同年6月1日,向抗告人曾洪秀梅承租系爭建物,並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建物已經徵收部分之使用權,故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已徵收之部分在新北市政府未實施闢路拆除時,應無拍賣及點交之法源;又抗告人張志銘自84年6月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同時也就該已被徵收而尚未拆除之部分建物作價承買其使用權,而法院係在84年10月13日實施查封,縱然抗告人間未於94年6月1日租期屆滿後延續租約,亦係基於84年6月1日所簽訂租約之繼續占有使用,而有正當權源,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依法不得拍賣、點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面積合計71.69平方公尺,其中51.33平方公尺已於78年5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78北府地四字第120279號公告徵收,補償款亦於82年3月26日由施偉立領訖,新北市政府並於85年1月24日以85北府地四字第30322號函請需用土地人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依內政部76年7月16日(76)內地字第508722號函規定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或部分滅失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9年6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538589號函、99年7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649950號函,及隨函所附台北縣國光路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可考(見原法院司執助字卷第67、101、102頁,即本院卷第19-2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經徵收之部分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原建物所有人施偉立就該徵收部分建物之權利義務,於82年3月26日領取補償款時即已終止。因此,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既為國有,而非抗告人等所有,則就執行法院是否誤將該非屬債務人即抗告人曾洪秀梅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併為拍賣,本非抗告人等所得置啄,抗告人等就此並無異議權。矧原執行法院之裁定已敘明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並不在本件執行拍賣之範圍(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頁,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裁定理由所載),是抗告人等猶就此提出異議,主張原執行法院不應就附表所示建物已徵收部分為拍賣,自屬無據。

四、次查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雖迄未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建物所有人施偉立自82年3月26日領取補償款後,就該徵收部分之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包括占有使用權源,或出租、出售等權利,自無抗告人曾洪秀梅所稱得自施偉立處承接該部分之使用權可言。惟系爭建物經部分徵收後,未徵收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縱實際上仍就該徵收部分為占有使用,實乃因需用土地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迄未就徵收部分建物為拆除及辦理部分滅失登記,使該徵收部分之確切範圍未能由原建物特定出來,而與未徵收部分無從區分所致。惟徵收機關未積極將徵收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以排除未徵收部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占用,並非表示未徵收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有合法占用徵收部分建物之權利。因此,系爭建物未徵收部分,雖尚未辦理面積標示變更登記,僅於登記謄本註記「建物部分徵收尚未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文字(見原法院司執助字卷第45、46頁,即本院卷第22、23頁),惟就該建物未經徵收部分如經執行法院拍賣,拍定人可否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1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0902008825號函覆執行法院以:依內政部82年月19日台(八二)內地字第8116661號函:「關於建物部分徵收而尚未執行該部分徵收拆除者,其為徵收部分建物於申辦移轉設定登記時,應由當事人(即拍定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本建物部分已被徵收,同意被徵收部分日後配合拆除,且不再要求徵收補償費,並以拆除後面積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以先予受理其登記;俟建物部分拆除後,再依本部72年11月3日台(72)內地字第189075號函實地勘測後,逕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請依該函號辦理。又本案經測量課至現場勘查,該建物尚未部分拆除,道路亦尚未開闢等語,有該函文及所檢附之前揭內政部函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助字卷第78、79頁,即本院卷第24、25頁)。是執行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之面積欄,仍依該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71.69平方公尺為記載,並於拍賣公告附註欄揭示上情,於法自無不合。且本件拍賣公告既已為前開拍定人就系爭建物徵收部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出具切結書之註記,自無抗告人所主張執行法院拍賣非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洪秀梅所有財產之執行不合法情形。況且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洪秀梅於84年3月25日向施偉立購買系爭建物時,除與施偉立簽立買賣契約書外,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抗告人曾洪秀梅並依前開內政部函文規定出具切結書,地政機關亦係以原登記面積71.69平方公尺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月2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1447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9、23、24、26-29頁,即本院卷第26-32頁);是抗告人曾洪秀梅亦係因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未徵收部分之所有權,而受有於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尚未將徵收部分自原建物特定其範圍並加以拆除前,就該原建物整體為占有使用之附隨利益而已。該利益乃因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洪秀梅取得附表所示建物未徵收部分所有權所附隨而來,於該徵收部分之建物經拆除前,其後受讓取得該未經徵收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當然附隨受有此利益,並負有出具切結書敘明「本建物部分已被徵收,同意被徵收部分日後配合拆除,且不再要求徵收補償費,並以拆除後面積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義務。故抗告人曾洪秀梅就該經徵收部分建物為占有使用,並非其法律上所享有之權利,更非係承接自施偉立之「權利」。是依前所述,施偉立於82年3月26日領取補償費後,即對系爭建物已徵收部分已無任何權利,包括已無占有該徵收部分建物之權源,抗告人曾洪秀梅於84年3月25 日向施偉立買受系爭建物未徵收部分時,亦未取得對系爭建物已徵收部分之使用權,抗告人曾洪秀梅自無從亦無權將系爭物已徵收部分之「使用權」出租或出售予抗告人張志銘。

五、再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及同法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未徵收部分,於84年10月13日業經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21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且執行法院前於84年10月13日現場查封時,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洪秀梅不在場,經詢問幫忙開該公寓大門之五樓鄰居陳稱查封之房屋有人居住,但其不認識所住何人;又經原執行法院另於99年4月1日至現場履勘時,據現場之第三人即抗告人張志銘稱其與債務人曾洪秀梅自84年6月間即訂立租約(即第1次租約租期自84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止),第2次租約租期自94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等語,有執行筆錄及租賃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執全字卷第17頁反面、司執助字卷第12、27-30頁,即本院卷第33-39頁),執行法院遂以抗告人間之第2次租期係於94年6月1日所訂,抗告人曾洪秀梅所為之出租係法院查封後所為有礙本件執行效果之行為,抗告人張志銘係於查封始占有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及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訂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並於99年11月3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曹坤茂、林啟賢以436萬元拍定,相對人曹坤茂、林啟賢並已繳足價金,及取得原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司執助字卷第162-164頁、第186頁、第185頁反面、第191頁,即本院卷第40-49頁),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執行法院另於99年11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等應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點交相對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見原法院司執助字卷第188頁,即本院卷第50頁),於法均無不合。且因系爭建物未徵收部分依法應予點交拍定人即相對人,該部分復與已徵收部分無法區隔,而未徵收部分既已因法院拍賣而由相對人曹坤茂、林啟賢取得所有權,其等並因而附隨受有就徵收部分之建物於拆除前為占有使用之利益,則執行法院自應就系爭建物解除抗告人等之占有,全部點交予相對人。抗告人等雖以:抗告人張志銘自84年6月1日與抗告人曾洪秀梅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同時也向抗告人曾洪秀梅以20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已徵收而尚未拆除部分之建物之使用權,而執行法院係在84年10月13日實施查封,故縱然其等未於94年6月1日延續租約,亦為延續84年6月1日第1次租約時之繼續占有使用而有正當權源之占有,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建物不應點交云云。然查,抗告人張志銘現占有系爭建物未經徵收部分既係基於查封後之抗告人等於94年6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如前所述,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不得對抗查封效力,自不得為抗告人執為不點交之依據。至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均無抗告人等所稱之使用權占有權源,亦如前述,亦不得為抗告人執為不點交依據,是抗告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主張原執行法院拍賣非屬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洪秀梅所有之財產,且伊等就系爭建物存有對抗查封效力之租賃及使用權,執行法院違法訂定點交之拍賣條件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執行法院依拍賣公告於99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等應於10日內自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相對人即拍定人接管,並得依拍定人之聲請,強行點交,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不動產附表: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新臺幣) │├─┼───┼────┼───┼───┼──────┼─┼─────┼──────┼────────┤│1 │臺北縣│永和市 │中興 │ │472 │建│130.71 │十分之一 │1,41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956│臺北縣永和市中│鋼筋混│四樓層:65.47 │ │ 全部 │2,950,000元 ││ │ │興段390、391、│凝土造│陽台 : 6.22 │ │ │ ││ │ │392、472、391-│五層樓│合 計:71.69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 │台北縣永和市中│ │ │ │ │ ││ │ │興街52巷09弄10│ │ │ │ │ ││ │ │號04樓 │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