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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代 理 人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黃捷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 已明確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並無不備公證書執行要件;相對人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符公證法定要件、違約金額不明確、超額執行、違約金有不成立、消滅或妨害事由等事由,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未審認相對人主張事由形式上即不符異議之訴要件,竟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又原裁定未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未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遽准停止執行,亦有可議。再者,本件查扣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億6,322萬9,035元,如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雖不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致抗告人無法全部或一部受償之風險,是上開查扣之債權額即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原裁定遽以債權額按5年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之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顯有不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而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准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有二:㈠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公證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㈡債權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前者係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僅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並未就違約事實及金額等為明確記載,且抗告人未先行催告,復就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稅款聲請執行,有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而相對人對於違約事實及數額均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依公證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7頁)。 可見相對人並非以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不備「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要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主張其遭查封之不動產價值超出所負之債額甚多,核與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要旨僅得聲明異議之情形迴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依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能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書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伊無遲延返還房屋之違約情事,因伊於返還期限屆滿前即擬返還,係抗告人不願配合收受鑰匙;且違約金按日以29萬9,250元計算,合計共3億8,453萬6,250元之違約金過高,及執行標的超出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等情,此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8頁至12頁),顯係以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形式上有何不符異議之訴要件之情事。則原法院調取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經同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補充協議書,及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0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等相關證物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已審究本件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云云,尚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四、抗告人雖再主張:停止執行無法排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風險,故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已查扣之存款債權 3億6,322萬9,035元云云。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係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額 3億9,203萬6,250元,並自承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包括美金 900餘萬元,及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商標權、股票等,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縱令不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故其他債權人得參與分配,並非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抗告人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由,主張其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為目前已扣押之存款債權 3億6,322萬9,035元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會歷經三審確定,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9,800萬9,063元,而命相對人供擔保9,800萬9,063元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