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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林建財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退休,按月領取退休金,抗告人自承其子女分別出外工作及當兵,客觀上無需要抗告人予以扶養,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公法債權顯有相當之履行債務能力。然抗告人於月退休金匯入帳戶後即提領一空,並自承於91年至96年間出國旅遊8 次,顯見抗告人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故意不履行債務。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業已辦理塗銷查封在案,堪認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有管收之必要。

乃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 月1 日退休,始未能如數繳納海關稅款及原住屋貸款。於100 年3 月2 日因原住屋貸款案,經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於100 年3 月17日原訂媒人媒介之言,前往談女兒文定之喜日子。抗告人願把全年退休金約42萬元之3 分之1 即14萬元,作為繳交海關稅款。基於上開理由,請求停止管收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相對人執行,抗告人尚欠繳21,245,255元,有96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133905號執行案件卷宗、宜蘭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單在卷可稽。㈡次查,抗告人係自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退休之公務員,於每年

1 月16日、7 月16日領取2 期月退休金,每期為125,784 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抗告人前經銓敘部核定於97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於97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領取新制月退休金合計466,708 元,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3月25日基環人壹字第0980005534號函、98年10月13日基環人壹字第098002166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26日台管業二字第0990837719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 至11頁)。由上可知,抗告人自97年12月31日起至

100 年2 月,約領取1,047,832 元退休金。抗告人另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9400 分之2205及基隆市○○區○○街○○巷16之3 號、14之3 號不動產,及98年間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利與不動產租賃所得,有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2至45頁)。上開抗告人得領取之退休金於每半年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旋即當日或隔日提領至結餘千元以下,有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至38頁);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金額,則依抗告人之申請,以開立不劃線支票方式核發。

㈢再查,抗告人於100 年2 月17日經行政執行官訊問時略稱: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只有退休金,有3 個小孩,兩個女兒出外工作,兒子於金門當兵等語,可知抗告人無須扶養他人。抗告人固因房屋貸款積欠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2,516,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3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6至58頁),但抗告人未按時繳納而遭查封拍賣。抗告人另辯稱伊欠中國信託約60多萬元,向張國忠借錢欠債10萬元、欠互助會的會錢,每個月1 萬元,已經是死會等語,未據抗告人立證證明,尚難認抗告人有積欠其他債務。

㈣由上事證,抗告人每半年固定領取退休金,於匯入銀行帳戶

後旋即提領,另以不劃線之支票領取,抗告人之房屋貸款已未繳納,又未立證證明欠有其他債務,顯見抗告人對本件公法債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以規避執行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相對人予以查封拍賣,然因無人應買,再行減價拍賣即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原設定抵押權額265 萬元而無執行之實益,業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有相對人99年10月11日宜執甲96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4087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9頁),可認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有予以管收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准予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稱願以全年退休金之3 分之1 約14萬元作為繳交海關

稅款等語,係於原裁定准予管收後提出清償方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