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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高秋貴視同抗告人 高賢能

高贀隆高夏貴高秋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陽、高珮容、高仟容、高淑貞、高淑玲、高淑華、高淑環、高淑敏、高淑芳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兩造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雖由原審被告高秋貴提起抗告,於原審同為被告高賢能、高賢隆、高夏貴、高秋瓊應視同抗告人,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日嘉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估算本件爭執之地上權價值,最多為土地公告地價之35% ,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動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620 元。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地上權所存在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5 小段179 、186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使用情形,遽依公告地價80% 計算系爭土地1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 萬620 元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第626-631 頁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9 、186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共有,抗告人因繼承所取得上開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石松虛偽設定,相對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抗告人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以排除對相對人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情。據此可知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尚非屬地上權涉訟,則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其中179 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8萬

481 元,面積為16平方公尺;186 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978 元,面積為68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店調字卷第33、34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2 萬6,200 元(計算式:180,481 ×16+179,978 ×68=15,126,200)。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上開土地地上權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537 萬2,835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核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