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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道群、林道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010、1010之1、101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榮恩所有,嗣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中101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林道群所有,1010之 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林道星所有,1010之 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然系爭土地上有伊出資搭建之鋼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127平方公尺。相對人前對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 5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詎相對人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土地已鑑界完成,另有用途,限伊於100年2月28日前搬遷,否則將施作圍籬等語。相對人此舉,妨礙伊使用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嚴重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伊非不得起訴請求排除之或確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內伊原使用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廠房、工作場所、停車場等,以實測為準)及對外聯絡道路,為設置圍籬障礙物等妨礙使用上開土地或對外聯絡、通行等行為,並先命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尚待實測,其聲明有欠明確,已難謂合。又系爭 3筆土地面積合計 3,22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法院卷31至33頁);而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僅占用1010地號內880平方公尺、及1010之 2地號內247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卷27頁)。雖抗告人提出本院99年度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釋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依上開判決理由,僅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合計 1,127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880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 1,127平方公尺),與相對人之前手林榮恩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見原法院卷25、26頁)。惟就1010之 1地號土地全部及1010、1010之 2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未釋明其請求,是其聲請定上開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