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曾美珠
丁茂生歐陳玉妹沈淑娟柯秀敏楊惠如賴欣怡林浩盟原名林漢泉.歐昱言林薇雯喻美馨林振銘洪鳳苗張家維林耀助余致媛原名余月萍.沈陽明曾添財李若彤原名李冠慧.何台華凌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益洲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伊等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200,000元部分,伊並無異議,惟就伊等請求確認並返還相對人吳麗卿名義之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誤植為成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200萬股股權部分,因該公司為未上市櫃之投資公司,經營不善,價值跌落在面額之下,依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6日召開97年度第四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關於股權買賣之特別決議案之記載顯示,第三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將以每股1.25元之價格收買成鑫公司投資之私募股權(共18,532張),故成鑫公司委託律師通知股東,如欲出售股權者,以每股1元(即1.25元經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之價額)計算。足見相對人吳麗卿名義之成鑫公司股權,面額雖為10元,然實際交易價額僅為每股1.25元,原裁定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益洲(即相對人)應對附表所列原告共21人(即抗告人)按附表所列債權新台幣金額(共計40,200,000元)返還原告各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被告吳麗卿(即相對人)所購成鑫公司股權即股數200萬股,股款2000萬元之所有權,屬被告王益洲所有,被告吳麗卿所持上開股權應交還被告王益洲,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㈢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一節,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6頁),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請求確認並返還成鑫公司200萬股股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雖以表彰前揭股權之股票面額每股10元為據;惟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因解除與相對人王益洲間之契約關係之故,王益洲應返還伊等投資款,又王益洲前信託吳麗卿購買成鑫公司股200萬股,因怠於向吳麗卿終止委任關係取回股票,故伊等得依民法行使代位權,並代為受領前揭股票以資受償等語,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王益洲返還伊等投資款40,200,000元,與第二項代位相對人王益洲終止與吳麗卿間委任關係取回股票權,並代為受領,以資取償相對人王益洲應返還伊等之投資款,均在取回投資款,二者在經濟上是否各自獨立,有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法。再者,抗告人自陳成鑫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票並無市價可參,故抗告人起訴時該公司之淨值為何,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原法院既未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時成鑫公司之相關資產資料,復未依職權調查(例如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該公司於起訴時(100年1月10日)之淨值,即逕依前揭股權之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