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 高源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裁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逾原法院命抗告人起訴之期限,惟既在原法院尚未裁定撤銷假處分之前,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自不得再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聲請原法院以99年裁全字第194 號裁定,准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之假處分後,未立即起訴,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9年9 月2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99年度裁全聲字第153號), 該裁定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53號卷頁10、12)。 而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3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
(二)準此以觀,堪認抗告人雖逾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期間,惟已於原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就所欲保全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即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乃原法院未察,逕准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