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馮勢棠

張藍捷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 號受理,抗告人指稱該案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指揮訴訟有不當處分,及抗告人曾因另案受敗訴判決等聲請迴避之理由,不能證明該案受命法官與抗告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能認定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禁止抗告人馮勢棠委任董建華為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指揮行為,於法無違背。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2 小段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

0 地號。相對人提供之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係載為臺北市○○區○○段○ ○段354 建號,此係前立委唐嗣堯居住之建物,原無門牌號碼,卻誤報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後354 建號建物於61年11月2 日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係坐落系爭土地。相對人於92年間違法將354 建號建物拆除,至94年始向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54 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因相對人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抗告人於35年起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49地號土地均遭滅失,致系爭建物現竟坐落於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㈡前案訴訟爭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編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地號,相對人聲請之97年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係以前開房屋為之,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㈢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6 地號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遭相對人利用權勢竄改登記權利人為無所有權人,涉圖占為私有標收予建商圖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6

6 號裁判意旨參照)。㈠查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重訴字第756 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該案受命法官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委任之董建華非律師,且自陳無法律背景,受命法官禁止董建華為訴訟代理人;⑵因抗告人提起反訴,受命法官於10

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抗告人所提反訴命補繳裁判費,上開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不能認受命法官上開訴訟指揮行為對抗告人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雖主張另案經同一法官判決敗訴等語,惟亦不能據此認定該受命法官對抗告人有嫌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違法為滅失登記,致抗告人之建物坐落於相

對人所管土地上等語,經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聲請迴避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