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相 對 人 何永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因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故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依其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基金會分會就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而得向對造請求者,自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蘇音儒經抗告人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嗣經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蘇音儒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抗告人因系爭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系爭費用,固據提出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抗告人法人登記證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2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84號裁定、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第25號裁定、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35條提案說明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卷第5頁至第14頁、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抗告人支出系爭費用非屬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費用,自無從准許。至抗告人提出高雄高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415號、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84號、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第25號等裁定,本院不受拘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為優先適用,原裁定不得藉由法律解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且該法條未經修正前,除經司法院解釋有違憲情形外,不宜以解釋法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免侵害立法權範圍,破壞權利分立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