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曾呂美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福來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子曾立宸因週轉不靈,乃未經伊之同意,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予第三人即代書陳俊智辦理二胎增貸案,詎陳俊智竟以偽造之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彥慶,李彥慶再於99年2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丁志文,曾立宸因遲未取得貸得之款項,向代書詢問後始知悉上開無權處分情事,曾立宸告知伊後,伊乃對曾立宸等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偵查及提出民事起訴。因丁志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向相對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相對人嗣更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於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蒙原法院裁定准予伊供擔保285萬5,874元後,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伊係因經濟困難,始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伊實無任何經濟能力提出擔保。退步言之,縱認伊需提出擔保,因相對人係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第二順位抵押權僅80萬元,是以應以債權額80萬元之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擔保金額亦僅為20萬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價值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無擔保或以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丁志文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又於99年11月16日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95226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建物○○○區○○段○○段○○○○號)為查封登記。抗告人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子曾立宸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丁志文,丁志文並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之前開80萬元債權,而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及增建部分建物,並提出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辯稱:伊為無資力之人,受法扶臺北分會之扶助,爰請求准無擔保或以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停止執行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性質並不相同,難認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能及,是抗告人請求無擔保而准予停止執行,要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以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停止執行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會出具之保證書,尚難認該分會已准予保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五、抗告人另辯稱:因相對人係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僅80萬元,是以應以債權額80萬元之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擔保金額亦僅為20萬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價值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8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6頁),另件訴請塗銷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因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9年8月6日99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丁志文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本票之債權額僅80萬元,倘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受損害為14萬元(80萬元5%3.5=14萬元)。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85萬5,874元,顯屬過高。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降低為14萬元,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降低為14萬元,爰裁定更正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二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