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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翁芷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麗花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0。

因相對人均非原共有人,且渠等未與抗告人先行協議,即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國夫簽訂買賣契約,伊屢次通知相對人協商,均無結果,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其於99年12月13日按伊應有部分1/20向原法院提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7604元無效,無權將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應有部分1/20之土地價額即96萬7604元計算裁判費,原法院竟按相對人與與訴外人謝國夫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款2307萬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雖據繳納本件裁判費1萬05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104元,抗告人僅繳納1萬0570元,尚欠20萬4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總價2307萬9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謝國夫,並約定買受人分二期付清價款;第一期於雙方簽約時支付價款為總價之70﹪,同時交付本買賣標的經用印後之土地增值稅及登記之申報資料,第二期款為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騰空點交土地時支付總價款之30﹪,請共有人於文到後10日內前往臺北市○○路○○號6樓之2地政士高欽明先生處簽訂買賣契約並領取應得之價金支票,惟共有人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依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時,請於文到後10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若共有人獲優先購買權之資格者,渠等則另行通知簽訂買賣契約,若有共有人2人以上主張優先承買時,其優先購買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等語。嗣伊函覆相對人表示伊願依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並要求協議買賣契約內容,惟迄無結論,詎相對人竟於99年12月13日按伊應有部分1/20向原法院提存

96 萬7604元,顯已嚴重違背程序。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前開買賣契約不成立,相對人所為提存無效,且無權就抗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承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307萬9000元,抗告人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數額計算,至抗告人另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提存無效,及無權就抗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利益均已包含於前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7萬900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