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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鐘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5年9起,即在相對人處任職,97年8月6日拜訪客戶時,不慎跌落樓梯致腰椎等處受傷而開刀、住院,於99年2月被迫離職,遂訴請相對人給付僱傭報酬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4775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認定抗告人97、98年度仍有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前揭訴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抗告人母親於99年8月底因病入院開刀,致無法工作,家中積蓄幾無剩餘。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固經台北法扶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審查抗告人資力,以決定是否准許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97年度薪資等所得共43萬7257元,98年度投資所得為3萬30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再者,抗告人於99年10月25日入伍服替代役1年,亦有替代役徵集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服役期間得支領國家薪俸,足證並非毫無收入。抗告人另稱其母因病無法工作,然診斷證明書均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23至26頁),自難採信其主張。參酌第一審訴訟費用僅8810元,應認抗告人並非無力繳納此一款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