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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李永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以伊於擔任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期間,就債權管理組組員劉建甫辦理參與分配程序之監督,核有未妥,而擬移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並為限期申辯之通知,嗣於98年12月間裁處申誡1次之連帶責任,因相對人未建置受僱員工懲處程序之內部救濟機制,伊只得依循法定之外部救濟機制,於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前,先行依勞資爭義處理法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救濟之。而相對人於每年12月之年終結束後,辦理年終考核,並於隔年1月底核定公布考核結果,並依考核結果及懲處情形,決定「前1年年終績效獎金及年節獎金減成核發」及「核定年度職等晉升之負面不利影響項目」,且伊所任職之相對人建成分公司經理林青瑞已明確預知伊因申誡1次,99年度之考績應會列入乙等之優先考慮及相對人人力資源處刻正通知伊核對申誡乙次處分之確認,足徵該未確定之申誡處分,對伊之金錢(獎金上之核減)、職等升遷及個人勞動生涯之聲譽造成重大影響,且相對人未先徵得伊之同意,即將申誡處分之書面行文,由各單位昭揭或傳閱中,顯已侵害伊之人格權,為防止申誡處分造成伊之勞動權利及人格權之侵害擴大,以及造成難以彌補及回復原狀之損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亦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將上開申誡處分作為其99年度年終考核伊之不利考核項目之不利益作為、不得將上開申誡處分作為其於100年所應核發99年度年終績效獎金及年節獎金減成核發之不利參考因素之不利益作為、不得將上開申誡處分作為其100年度等年度職等晉升之負面不利影響項目之不利益作為,及應將已行文至所屬各單位及將已傳閱全體5000餘名之員工中之申誡處分文,回收處置之「防免聲請侵害擴大」之防損利益作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無法釋明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對相對人間有何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且依抗告人之主張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分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涉及僱傭關係之「權利事項範疇之勞資爭議」中之「雇主勞動懲戒權之行使」及個人資料法有關「避免人格權因個人資料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侵害」之保護爭議、民法有關「姓名權、名譽權」之保護發生爭執,或抗告人之上開「勞動權益-不受雇主勞動懲戒權非法或不當之行使」之基本權已被侵害,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相對人將勞動懲戒權行使前之權利現狀為變更,或暫時為回復權利現狀已有所變更之原狀,或為其他類似行為。又伊於原法院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相對人不得濫用抗告人受該法保護之個人資料所涉之人格權,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所揭櫫保障所涉抗告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陳述,非不得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方法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係以伊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對伊為申誡處分,將對伊金錢(獎金上之核減)、職等升遷及個人勞動生涯之聲譽造成重大影響,及相對人未徵得伊之同意,即將申誡處分之書面行文,由各單位昭揭或傳閱中,侵害伊人格權,為防止申誡處分造成伊勞動權利及人格權之侵害擴大等情為據。惟:

㈠「被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規定:行為不檢影響處譽者之處罰

標準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情節重大者解僱,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於規定得處罰標準之範圍內,如何處罰,乃有處分權之主管長官或單位應有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相對人訂立之「台灣企銀考核要點」(見原法院卷第26-29頁)雖係由相對人單方面訂立,屬定型化之工作規則,惟相對人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抗告人知悉後繼續為相對人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考核要點之內容,而使該要點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要點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相對人以抗告人任職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組長期間,就組員劉建甫辦理參與分配程序,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未適時主張終局執行,損失債權1,397,448元,有未盡監督之責,依該要點予以申誡處分,相對人於處分後,並行文抗告人對於處分結果有異議者,得申敘具體理由,檢附新事證提出申覆(見原法院卷第30頁),足見相對人就其裁量權,已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

㈡又「爭執之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

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要點就員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相對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該要點第5條考核項目分為「職場行為」及「績效考核」,申誡處分非考核項目全部,難認遭受申誡處分,其考核必為乙等,即申誡處分與考核項目並無必然性,為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因未假處分,尚可提起本案訴訟以為救濟,而相對人如受假處分對於經營及管理、經濟秩序與紀律,將產生重大影響,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所生損害顯較相對人所生損害為小,抗告人請求假處分與必要性不符。

㈢99年5月26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31條尚未生

效,抗告人依此主張,自有未合。依意旨應係適用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第30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查,相對人對於個人考核,係依上開要點行文至各單位,另寄送至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規定辦理考核作業之各級主管人員應嚴守秘密,單位主管應注意個人密碼是否有他人知悉之虞,及時變更密碼,避免洩露考核資料,此有相對人99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5頁)。故相對人依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考核要點行文至所屬各單位,難認有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之情事;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將考核結果傳閱全體5000餘名員工之情事,亦未釋明其證據。

㈣綜上,相對人在裁量權範圍內所為之申誡處分,應屬相對人

內部管理之事項,且就必要性言,抗告人所生損害顯較相對人所生損害為小,抗告人請求假處分與必要性不符。抗告人應於發生「前1年年終績效獎金及年節獎金減成核發」及「核定年度職等晉升之負面不利影響項目」結果,提起本案訴訟時,據上開申誡、考核事由為主張;況,抗告人就其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係在防止伊金錢(獎金上之核減)、職等升遷及個人勞動生涯之聲譽暨人格權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能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