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陳明寬上列當事人與鄭海輪間因交付機器等事件,抗告人就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3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1,228,263元,抗告人受陳成功之託,而簽立同意書還款50萬元,餘額則以全新 S-50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日立200型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機器)作為擔保。系爭機器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728,263元,故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交付全新S-5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日立 200型挖土機一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查一部全新 S-50反循環鉆機之價額為60萬元,一部中古日立 200型挖土機之價額為4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訴外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機械出售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60萬元(600,000×2+400,000=1,600,000)。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5,26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器所擔保之債權為 728,263元準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機器,而非請求抗告人返還剩餘債務,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機器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斷,而與兩造債權餘額之多寡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