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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張伊娟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相 對 人 葉文立

張淑微鄭麗秋葉瑞嬌陳與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等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設定」、「臺銀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帳戶存款4,104,71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4,104,7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24元 ,抗告人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55,024元。

二、起訴及抗告意旨則以:伊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存帳戶,並於民國(下同)96年間申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理財貴賓戶。另伊於同年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詎相對人之理財專員即相對人葉文立等人虛辦金融理財業務 、偽造信託交易、盜用伊之存款4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前開金融理財業務之申請無效,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之存款4,104,71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顯非適法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下(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91頁):

⒈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

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設定」、「臺銀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之綜

合存款台幣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匯綜合存款美金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合計4,104,71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依抗告人起訴狀、陳報狀、抗告狀等之內容並無法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 應以165萬元定之;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4,714元,依前揭說明,其價(金)額合併計算為5,754,7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裁判費58,024元)。原法院未將上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併計算(分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1,650,000元徵裁判費17,335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4,104,714元徵收裁判費41,689元,合計59,024元,扣減已繳4,000元,命補繳55,02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

四、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交易無效之訴所為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判,葉文立、張淑微、鄭麗秋、葉瑞嬌、陳與華均非該裁判之當事人,抗告人以葉文立等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就相對人葉文立、張淑微、鄭麗秋、葉瑞嬌、陳與華為不合法,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確認交易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