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6號再抗告人 張伊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葉文立、張淑微、鄭麗秋、葉瑞嬌、陳與華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