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6號再抗告人 張伊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葉文立、張淑微、鄭麗秋、葉瑞嬌、陳與華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對本院於100年5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 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據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