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張恩飴上列抗告人因與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因行賄訴外人致使公司受重大損害,伊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相對人應於年終分配紅利但不為,伊對相對人有紅利分派請求權,且伊業已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接下來清算及返還股款,伊亦有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而相對人預謀潛逃國外,於民國99年3月23日在安圭拉成立豐碩集團有限公司,掏空公司,以公司財產作超高額抵押借貸,公司股金、退休準備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原為制衡管理,後因相對人違背公司印鑑分管約定,謊報印鑑遺失,由董事長梁耀輝一家人把持公司財務,且有臨訟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將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駁回,容有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紅利分配請求權及股款返還請求權,並提出請求給付股東紅利起訴狀、補費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解散命令聲請狀、聲請選派檢查人狀、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為證;惟查:前開當事人書狀均係抗告人所擬具,「補費裁定」僅係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係該署所為開庭通知,均不足作為前開權利存在之釋明證據,難認抗告人就請求業已合法釋明。再者,相對人係法人,並無潛逃國外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公司財產設定抵押借貸及會隱匿財產,未舉證以釋明之,而成立豐碩集團有限公司之人係梁耀輝並非相對人,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證明書在卷可稽,關於所指違背公司印鑑分管約定謊報印鑑遺失一節,是抗告人與梁耀輝間,就公司事務之管理所生爭執,均難據而認定有假扣押原因。準此,抗告人之聲請,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原裁定乃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假扣押之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