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紘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辦理擔保提存,現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伊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之清算人應依法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伊已於民國98年間登記解散,並由法院受理清算中,公司登記之地址已人去樓空,清算人又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伊實際並未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不得主張已合法催告伊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訴訟請求,已造成伊清算程序上之損失,為此伊亦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另為損害賠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駁回伊異議聲明,尚有未洽。爰依法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又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公司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對清算中之公司為送達,自應向清算人為之。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清算人之住居所行之。
四、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2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854號提存事件提存所命供擔保金額後,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卷第5至18頁),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於98年4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4989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李德隆為清算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桃院永民端98年度司字第21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12號卷宗查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抗告人為清算中之法人,則相對人催告抗告人就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行使權利,自應以抗告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李德隆為應受送達人。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內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以掛號郵件寄送至清算人李德隆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李德隆蓋章簽收等情,復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載有李德隆印文之回執原本、李德隆陳報就任清算人暨其住址之陳報狀影本、李德隆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可稽(見同上卷第19至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催告已發生效力。惟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於信函所定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7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6535號函各1份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41至46、48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已逾相對人催告之期限,自難謂抗告人已於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