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相 對 人 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 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抗告人「紘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惟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為紘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