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據民事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執行方法即無不當,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餘地。至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允當,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應停止整個或個別之執行程序,及其停止執行之期間,胥依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定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12日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及債務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之財產(見原執行法院卷㈠ 6至12頁)。嗣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 2號),並以此為由,聲請原法院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51萬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 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雖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6
7、209至213頁)。 嗣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 151萬元,原執行法院旋即依其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執行法院卷㈡ 160、165至168、176頁), 其強制執行之程序或方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係以
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同一訴訟標的,前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確定為由,而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僅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美金1萬6,373元2角1分,是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縱獲勝訴,亦僅得就美金1萬6,373元2角1分部分免給付義務,是原執行法院僅得停止美金1萬6,373元2角1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仍應續行執行。又相對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此換算相對人僅係就9萬0,909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亦不得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且停止執行期間應以 4年為限云云。惟查,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並未指明停止特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係命停止本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僅得就美金1萬6,373元2角1分或9萬0,909元部分停止執行云云,自有誤會。又上開裁定係以「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 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為停止執行之期間;而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 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嗣經本院裁定發回,由原法院以98年度再更一字第 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816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迄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6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61號、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87號、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裁定及原法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原執行法院卷㈢10至28、62、63、177、178頁、本院卷109至112、116、96、97頁), 是原執行法院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續行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應以 4年為限云云,亦屬無據。
至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命內容是否適當,則非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時所應審究。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9月28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見原執行法院執事聲字卷90頁),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