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許耀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何怡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1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執行拍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210,100元,惟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僅為4,660,000元,原法院以5,210,100元核定訴訟費用額,顯有不公,請求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即債務人何怡弼名下,茲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10,100元,並計徵裁判費。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4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0頁),債權額為4,668,282元本息及違約金,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5,210,100元,有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94、99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依前開說明,應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4,668,282元,至於利息、違約金不併計入(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原裁定以拍定價格核徵訴訟費用,容非允當。抗告人謂以拍賣底價為基準云云,雖非有理,然原裁定既有不當,非可維持,爰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