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采彤送達代收人 陳映晴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承攬房屋興建工程餘款新台幣6,424,074元,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346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9年4月1日寄存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1( 下稱原公司登記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下稱板橋派出所),同月28日寄存於相對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瀚生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路○段○○○巷○弄4之2號5樓( 下稱原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 相對人於99年7月16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結果,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未至轄下板橋派出所及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件,且依相對人所提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及案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等證,足認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瀚生自99年 2月起已遷至臺北縣吳鳳路50巷39號3樓(下稱現址)營業居住, 前揭公司登記地及戶籍地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非應對之送達之處所,縱對之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公司人員亦親至公司登記地查視,相對人公司營業所確在該建物內無誤。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已遷移,該大樓收受郵件之管理員必會告知郵務人員,且僅需記載遷移不明退回郵件即可,無須連續送達數次後再辦理寄存送達。抗告人於99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現址, 係因相對人公司與案外人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設於同址,抗告人向該事務所員工探知遷移計畫,但至現址查看發現大門深鎖且無招牌,似尚無人辦公,並不知悉相對人公司是否已遷移至現址營業,乃將該址陳報法院併請對新址送達。又相對人公司迄同年9月15日始修正公司章程,9月27日始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相對人主張99年2月即遷移至現址,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亦有違公司法之規定,其遷移自非適法。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生於00年0月0日起即與其父即案外人黃亮熹設籍於前揭戶籍地,且歷經黃亮熹離婚、再婚、認領案外人黃詩媛為女等,均以該址為戶籍所在地及全戶住所,可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生設籍於該處非僅係單純求學所需,上開住所既至99年8月始廢止,郵務人員於同年4月28日為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本件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原法院非訟中心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雖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並據為送達,惟依首揭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如有客觀之事證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實上已變更者,仍應以實際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本件相對人公司雖於99年9月27日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 其法定代理人黃瀚生亦於99年8月24日始變更戶籍地址, 但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之事證為斷。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為應受送達處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9年9月27日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 其法定代理人黃瀚生至99年8月24日始變更戶籍地址, 主張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容有誤會。而查相對人公司向訴外人金儀公司租賃影印機,每月抄表載明印量計費, 其99年2月之交機地址已由99年 1月之原公司登記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1 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有收費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0至41頁), 另99年2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生之中華電信手機帳單,亦由99年1月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1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有繳費證明單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36、39頁), 再參諸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2日函稱相對人公司並未至其轄下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1月4日函, 亦稱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至其轄下板橋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原法院卷第16、19頁),相對人主張原法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相對人公司實際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業已遷移,應堪信取。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既已變更,本件支付命令仍對上開處所送達,即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曾至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地址查視,迄99年5月間相對人營業所仍在該處,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曾於99年 5月28日向原法院陳明「債務人公司已遷移新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 業經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親自到該址確認無誤」等語(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8頁),亦足見相對人公司於為變更登記前,即已未於登記之營業處所營業。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已遷移,該大樓收受郵件之管理員僅需記載遷移不明退回郵件即可,無須連續送達數次後再辦理寄存送達,主張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送達時尚未遷移云云,惟相對人公司與案外人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原同設於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地址,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生原與其父黃亮熹等人同設籍於其原戶籍地址,為抗告人所陳明,則於該公司原登記地仍有人營業,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仍有人居住之情形下,實難期大樓管理員必能明確知悉遷出者係何公司及何人,抗告人以大樓管理員未以遷移不明退回郵件,主張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寄存送達時仍以該處為應受送達處所,亦非可取。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生自83年3月7日即與其父黃高熹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4之2號5樓, 且黃亮熹歷經離婚、再婚、認領次女,仍設籍該處,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該處地非僅單純求學所需云云,縱認屬實,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上既已不再居住該處,原法院支付命令向之為送達,仍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則原法院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