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王淑媛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傳興間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事件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依相對人聲請,所發之98年度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且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故原法院於98年4月29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而原法院並未就伊聲請事項為裁判,僅以99年11月15日士院景非治98年度促字第5014號庭函(下稱非訟中心庭函),回覆伊前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伊僅得對該庭函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卻遭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非書記官之處分書,不得異議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與異議,於法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係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所謂駁回聲明所為裁定,凡認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均屬之;且,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旨在使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招折服。既曰「應附理由」,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若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主張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有誤,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非對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異議乙節,此觀卷附民事聲請暨異議狀即明(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7頁);而原法院卻將抗告人之聲請事項,誤以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異議,已有不當;另原法院雖以非訟中心庭函,回覆抗告人有關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8頁)。惟該庭函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當事人聲請所為之附理由裁定(即非裁定書),抗告人自無法就此庭函不准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乙事予以救濟。足證原法院顯有未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既有將抗告人聲請事項誤認為異議,且未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為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