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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謝煥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之董事長汪

昌國及董事吳伯毅,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欠缺資金為由,邀同抗告人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約定投資期間 2年,並保證按投資金額每年給予30﹪之投資報酬,惟因稅務考量,遂以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名義,於95年12月 8與抗告人簽立上開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嗣汪昌國等就上開建案於96年12月 7日復簽立投資報酬條件較優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然上開建案因故遲未動工,雙方經協商後,將上開款項改為投資亞青公司以毅昌公司名義推出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下稱東京雙星建案),並另行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除維持原定投資報酬率外,依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於投資期滿可分得東京雙星建案A1棟11樓坪數61. 22坪、A2棟11樓坪數55.31坪房屋,共2戶,及編號B1-62、64號 2個停車位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 2份土地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毅昌公司又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抗告人持有,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東京雙星建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原已由毅昌公司取得所有權,竟將之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並無信託實益及正當必要之目的,顯係毅昌公司與相對人間基於使信託人避債脫產之目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告人得代位毅昌公司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甚至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相對人請求代位受領。

㈡詎抗告人於98年12月 9日投資期限屆至後,請求毅昌公司及

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於抗告人,毅昌公司竟於99年1月5日發函否認抗告人之權利及投資關係,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而汪昌國等前於96年10月間邀同抗告人投資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下稱系爭內湖建案),汪昌國等亦否認抗告人之投資關係,並於99年 3月間將系爭內湖建案與中華開發銀行之土地信託關係終止,將該建案之房地全數移轉亞青公司以達脫產目的,足認汪昌國等及毅昌公司勢將再次終止與相對人之信託關係,達其脫產目的,本件顯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有無變更或變更之虞為判斷,並非限於以「相對人」有無變更標的現狀之行為,且「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非專指物權變動之情形而言。系爭信託土地於97年8月5日經毅昌公司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時,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惟系爭信託土地上之東京雙星建案建築物,於100年2月間已接近完工階段,是系爭信託土地自平地變更為高樓,要難謂無「標的現狀之變更」;且系爭信託土地經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後,已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雖無物權移轉登記之變動,惟此仍屬相對人之經營處分行為,亦屬「標的現狀之變更」,自應具備假處分原因存在。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信託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足以變更土地現狀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其與毅昌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抗告人得基於毅昌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於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代位塗銷信託登記,或代位請求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毅昌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信託契約節本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69頁)。 惟查:倘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代位塗銷信託登記之本案訴訟,其勝訴後之強執執行,即為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登記毅昌公司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抗告人另舉系爭內湖建案之事例,主張毅昌公司恐將再次終止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關係,而脫產移轉至另一公司名下,以規避其履約責任云云,並自承: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信託土地,不得為一切足以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文義上雖非禁止相對人與毅昌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但實質上所保全之目的,亦在藉由假處分防阻東京雙星建案完工及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信託關係條件之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用意,係在避免毅昌公司與相對人終止信託關係,致回復毅昌公司為系爭信託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防阻毅昌公司脫產,核與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亦即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登記毅昌公司為系爭信託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背道而馳。抗告人復未主張及釋明相對人有何妨礙信託目的之行為,而其得代位毅昌公司主張之情事,則就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內容,亦難認抗告人有對於相對人得為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存在。何況依抗告人之主張,與抗告人有履約爭議者為毅昌公司,並非相對人;縱認毅昌公司有脫產之意圖,亦不足以推認相對人亦有任意處分系爭信託土地之假處分原因存在;遑論相對人自97年8月5日經信託登記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來,迄今並無任何物權變動情形。至抗告人所謂系爭信託土地自平地變更為高樓,即為「標的現狀之變更」云云,亦難認有因抗告人所陳之現狀改變,而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四、又查,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與毅昌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相對人於東京雙星建案完工之信託目的完成時,有將該建案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毅昌公司之義務;而依伊與毅昌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預訂契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毅昌公司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伊對相對人有請求代位受領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而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預訂契約書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至62頁)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係載明抗告人投資 2,000萬元於東京雙星建案,而由毅昌公司簽發面額 4,000萬元之本票為保證,且雙方簽訂系爭房地買賣預訂契約書,屆期由毅昌公司負責以 4,0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等語,可見系爭房地買賣預訂契約書之簽訂,係作為抗告人投資 2,000萬元於東京雙星建案之擔保,則抗告人是否即有請求毅昌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即非無疑,遑論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有請求相對人由其代位受領系爭房地之本案請求存在。此外,抗告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義務。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聲請之假處分內容,未能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得為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存在;又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或未盡釋明之責,或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