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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林子雅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林金鴻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負欠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協議俟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持向銀行辦理融資或買賣後予以清償。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0年1月間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及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詎相對人前於99年10月13日即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第三人劉欣蕙,而未通知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土地共有人,且時點適巧於第三人林家德於99年11月間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假扣押之前,其脫產意圖明顯。因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同共有狀態,相對人一時無法買賣,然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得以迅速就其分得部分脫手,而隱匿其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200萬元,雙方協議嗣相對人就上開11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持向銀行辦理融資或買賣後予以清償,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12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0年1月間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提協議書、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19、21、22頁)。而依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確有出賣其所有上開1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第三人劉欣蕙之情事(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卷第7至14頁),另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亦遭第三人林家德於99年11月19日予以假扣押,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15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後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自非無稽。再經參酌抗告人在本院所提出之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3日士院木94執簡字第24682號函文所示,相對人積欠他人之債務高達數千萬元(見本院卷第9、27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俟系爭土地分割後即得順利出售,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屬有據。是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