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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相 對 人 游三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三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惟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而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該費用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否則如准許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請求他造負擔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無異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使他造額外負擔費用,不僅抵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法律扶助機構一面扶助人民,一面向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亦有違憲法平等權之原則(本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21則參照),自非立法之原意。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對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素如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予以民事第一審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案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伊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支出酬金之規定,不限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凡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皆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又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解釋上與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不同,否則無另為規定之必要,且法律扶助制度具濃厚公益性,為使無資力者排除因無資力造成之訴訟障礙,並使制度永續發展及資金循環利用,向相對人請求伊所支付之酬金,乃為公益性目的考量,與民事訴訟法有償主義之目的不同,無違反平等原則。伊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係為伸張及防禦無資力弱勢者之權利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應歸還予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給付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林素如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林素如向抗告人宜蘭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指派吳文升律師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5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林素如8,700元,而駁回林素如其餘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司家聲字第32號卷第5-9頁)。另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支付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雖有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請款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0-12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難認係屬林素如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或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林素如復未支出其他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既無因本件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自無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據前開確定判決之名義,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餘地,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以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林素如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難逕以其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由,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