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世雄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吳月雲、任冠華、任婉瑜、任俊彥與相對人任世雄因離婚等事件涉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婚字第194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95年8月22日95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吳月雲就上揭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抗告人宜蘭分會准許,已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12月6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惟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上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參照)。㈡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 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系爭律師酬金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2、994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㈣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提案,研討結
果亦採同一見解,理由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
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果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許,豈為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見台灣高等法院發行,「9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8至91頁,100年1月版)㈤抗告人主張其扶助吳月雲,因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
6萬元,固提出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4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案卷第5至23頁)。惟上開事件律師既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吳月雲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本諸前揭實務見解,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拘束,受扶助人並非當然由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第一、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難認上開律師酬金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則抗告人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採文義解釋,謂該條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前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尚非可取。
㈥抗告人另稱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記載「…三、律師代
理訴訟之酬金為法律扶助經費主要支給項目,對造當事人依法或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應使其負擔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再者,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應屬訴訟費用一部云云。惟上開內容並非司法院提案說明,而係立法委員邱太三等人提案說明,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議案文書第35提案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抗告人僅憑部分提案立法委員個人意見,推論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均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無足採。
三、從而,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