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吳芳怡與相對人劉士銘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條規定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律師酬金為限,在該條未修正前,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有違憲情形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而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異議,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授權抗告人得逕為聲請,而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乃在確定受扶助人受扶助之範圍,並非在創設一項訴訟當事人間獨立訴訟費用分擔原則甚明。是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係來自受扶助人,自應以受扶助人本身得向對造請求者為限。而受扶助人得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並不包括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則抗告人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反之,第一、二審受扶助人之對造如受有勝訴確定之判決時,於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亦不得請求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更遑論請求抗告人為受扶助人代為支付。蓋受扶助人通常係無資力之人,對造縱使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並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律師酬金,亦多求償無門。且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範圍內。基於衡平原則,於受扶助人受勝訴確定判決時,如抗告人得請求對造給付律師酬金,而對造如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即無從求償,亦與事理相違,難以令人心服。
三、本件抗告人以對於受扶助人吳芳怡與相對人劉士銘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予法律扶助,經原法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3萬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