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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陳利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瀚(原名傅文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正由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即避不見面,並刻意二次改名,且未居住於戶籍地,於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執行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仍未主動與伊協商清償債務,竟願委請律師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見相對人故意不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雖執行法院詢問伊願否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認為倘撤回執行,相對人遭假扣押之財產將啟封,相對人將對之變賣或增加抵押權設定,致伊求償無門,乃不願撤回執行,原法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業經撤銷確定,而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恐相對人有脫產或增加財產之負擔,造成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倘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之,詎原法院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清寒證明、民事起訴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確定證明撤銷處分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南院龍98司執助意字第1131號函、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狀、原法院98司執字第8718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脫產或增加財產上負擔之情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仍難認已盡釋明之責。雖抗告人以相對人二次改名,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委請律師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迄未與其協商清償借款債務,而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但查相對人二次改名係分別於92年5月及7月間所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距今已逾7年,而改名與否,並無法避免遭追索債務,且在現今臺灣社會,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者,亦有多見,又委請律師防衛權利乃人民訴訟上之權利,相對人委請律師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迄未與抗告人協商解決債權債務糾葛問題,均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脫產或增加財產上負擔之情形。抗告人徒以上開事由,即遽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已為相當釋明云云,全然未就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諸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此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而本件抗告事件乃身為債權人之抗告人對原法院否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聲明不服,因本院經審酌後仍維持原裁定,自無庸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