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抗 告 人 鄭中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原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以判決補充為之,然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將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即以裁定更正方式,將判決主文增列之,顯然與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依抗告人鄭中平聲請而核發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依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核發之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等聲請,業於98年7月17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理由第八段㈢⒊(見原審判決第22、23頁)之理由內載明:「……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依據該三方約定而享有前述三方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方式之權利,亦即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應匯入前述聯合承攬帳戶之約定給付方式之權利,雖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致其債權人即被告鄭中平、新祥記公司對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殊無理由使得盛公司取得超過前揭約定範圍之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並使原告喪失系爭工程款債權直接匯入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帳戶之前揭約定權利,是該權利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被告鄭中平聲請而核發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依被告新祥記公司聲請而核發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禁止第三人即國工局對得盛公司清償,亦即禁止國工局依前述約定方式亦即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受到侵害,致原告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基於該權利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排除前述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因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聲明前述四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則判決理由欄中既已明確論斷前揭四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雖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裁判脫漏。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判決,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