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解,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抗告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民國97年5月12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40萬1,194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所持理由係主張依「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三」相對人應給付伊891萬9,679元,伊乃依該金額及「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記載因相對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作為計算基準,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物價調整款540萬1,194元云云(本院卷第9、10頁併參照)。原執行法院認:據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系爭債權性質屬「物價調整款」;又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記載:「查申請人(即抗告人)請求金額…㈢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因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參酌「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作及安裝工程(龍門機字第023號)第3次契約變更書」,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無從據該項內容就物價調整款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物價調整款已明訂於調解成立書內,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調解成立書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給付範圍明確,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系爭調解成立書在「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關於抗告人請求金額「㈢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載明因相對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57號卷抗告人97年12月8日陳報狀提出之調解成立書第2頁),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僅係兩造就「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應依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辦理之事項達成合意。系爭調解成立書既未載明該第3次契約變更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詳細內容,「物價調整款」之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核認定,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另雖相對人以其業已對抗告人清償為由,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見執行卷相對人所提附卷之以後資料),惟相對人在上開事件係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三」之記載,清償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891萬9,679元,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判決指明抗告人係就「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關於「㈢物價調整款」之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為540萬1,194元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指明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540萬1,194元本息之爭議,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540萬1,194元本息係在執行名義範圍內,(原審審訴判決第4頁參照)抗告人執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而謂上開確定裁判認定伊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540萬1,194元本息係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云云,顯屬誤會。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