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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劉珍妮

劉建銘共同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樹埤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劉珍妮、劉建銘(下合稱抗告人)之父親,於民國73年間與第三人林慶琳(即劉珍妮之夫)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伊出資部分,除登記伊為股東外,並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後經過多次增資,借名登記抗告人劉珍妮(下稱劉珍妮)名下之股份為147萬股、抗告人劉建銘(下稱劉建銘)名下為67萬股。嗣家林公司於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並於登記前由股東會選任抗告人所委託之第三人陳曉帆進行清算,惟陳曉帆一再發生偏頗行為,拒絕向監察人報告清算之進度,並將其函覆監察人劉阮瑞瑛之文件交付劉珍妮及林慶琳,使其等持之威脅伊及監察人。因伊借名登記40.15%股權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聯合林慶琳之25.985%股權,總股權達66.135%,對於家林公司之所有議案具有絕對優勢之表決權,99年12月3日清算人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抗告人強行表決通過選任劉建銘為監察人,並另選任張啟聰律師為清算人,伊始明瞭抗告人意圖持伊所借名之股份,以操控清算程序之方式,淘空家林公司之資產。又劉珍妮及林慶琳多來一直以自己名義私設之BVI海外公司華南銀行OBU帳戶(Colin RossTaiwan Inc)作為家林公司三角貿易之收款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不清楚,在抗告人及林慶琳等之強勢主導下,始終未就該帳戶進行清算,且抗告人侵吞伊委請抗告人於美國、加拿大投資之款項,顯見抗告人有謀奪相對人之財產,並對家林公司之股份有謀奪之意圖云云。伊乃決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借名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將借名股份移轉予伊,為避免遭受急迫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抗告人股東權之行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已提出起訴狀、錄音譯文等件可認為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家林公司可能因隨時清算完結,致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而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發生急迫之危險,亦據相對人提出99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100年2月11日會議議事錄以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命相對人以17,885,170元為劉珍妮供擔保,及以8,151,436元為劉建銘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物並不能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未提出家林公司成立時出資150萬元之證明,縱相對人出資150萬元為真,亦屬相對人基於規避遺產稅考量,有計畫贈與予其子女,故相對人未依法釋明本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然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所提100年2月11日家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證明伊等同意相對人提議家林公司不得完成清算申報之主張,可見伊等並未以多數股權強勢表決讓家林公司清算完結、分配資產,本件即無相對人所稱家林公司隨時有清算完結,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危險。再陳曉帆律師接任家林公司清算人後,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無相對人所稱偏頗伊情事。另張啟聰律師雖於99年12月3日獲選認為家林公司清算人,但因業務繁忙辭任清算人職務,自始即未就任家林公司清算人,執行任何清算人職務。本件係因清算人發現相對人么兒劉宏銘侵害家林公司,欲為家林公司行使追償權利,相對人圖藉此取得家林公司清算事務之主導權,以使劉宏銘免於受到相關民、刑事追償,如同意其聲請,將使伊等及家林公司其他股東蒙受無法預料之損害,原裁定准予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父親,於73年間與第三人林慶琳各

出資150萬元及50萬元,成立家林公司,相對人將其所應分得之部分股份,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經過多次增資後,借名登記於劉珍妮名下之股份為147萬股、劉建銘名下之股份為67萬股,家林公司於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股份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見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卷9至11頁反面、15、16、30、31頁、原法院卷11至48頁、本院卷85至94頁】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家林公司股權確實存有紛爭,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登記於其名下之家林公司股權,主導

家林公司清算,將家林公司剩餘資產為分配,致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能發生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云云,然查:

⒈家林公司之股份共533萬股,劉珍妮登記股份147萬股,占

總股數27.58%(1,470,000÷5,330,000×100%=27.58%),劉建銘登記股份67萬股,占總股數12.57%(670,000÷5,330,000×100%=12.57%),抗告人占家林公司股份比例40.15%(27.58%+12.57%=40.15%),有家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臺北地院第34號卷11頁正反面),抗告人所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尚不及家林公司股份總數之一半,則以抗告人所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尚不能逕為清算完結之決議,分配家林公司剩餘財產。

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聯合第三人林慶琳,主導家林公司清

算,抗告人隨時可透過股東會議,做成家林公司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之決議,分配之剩餘財產,致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能發生急迫危險云云,固據提出家林公司99年12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臺北地院第34號卷26至29頁反面)為證。然依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日股東會先由清算人陳曉帆律師報告清算事務,之後討論事項為案由一:改選監察人、案由二:改選清算人、案由三:公司所在地變更。抗告人及林慶琳就改選監察人為劉建銘、增設清算人張啟聰律師、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清算人之事務所或清算人指定之處所之決議,皆表決贊成,相對人則採反對意見;嗣主席即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提出臨時動議一,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66.135%),決議:「家林公司應對保全證據之資料提出返還之請求,授權清算人進行協商並代表公司提出訴訟,包括對宏木公司及劉宏銘請求返還保全證據資料。」,抗告人亦採贊成意見,與相對人意見相左。上開改選監察人、改選清算人、公司所在地變更之決議,對家林公司或股東並無不利之處,而家林公司於99年8月5日以第三人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宏銘竊占家林公司訂單資料、報價單資料、押匯資料、信用狀(L/C)、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及出口資料等重要文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於99年8月10日至宏木公司扣得相關資料8箱,有本院100年6月28日院鼎民直100抗647字第1000010081號函調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0號保全證據卷(見本院卷398、399頁)可稽。則由清算人代表家林公司對宏木公司及劉宏銘請求返還資料或提起訴訟,係屬維護家林公司股東利益之行為,縱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劉宏銘為抗告人之親手足,亦難認抗告人係為掏空家林公司之財產,侵奪相對人財產所為。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不足證明家林公司將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抗告人有掏空家林公司,侵奪相對人借名登記財產之可能。且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家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亦反對家林公司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亦有100年2月11日議事錄(見本院卷51頁及反面)可查,顯見抗告人並未急欲完成清算,取得公司財產。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等係有恃無恐方才同意暫時不進行清算程序,其所以同意暫時不清算完結,其目的乃係為假藉相對人所借名登記之股份行清算鬥爭家林公司前總經理劉宏銘及相關人員之實云云,然此純屬相對人之臆測,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相對人又主張劉珍妮及林慶琳多來一直以自己名義私設之

BVI 海外公司華南銀行OBU帳戶(Colin Ross Taiwan Inc)作為家林公司三角貿易之收款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不清楚,在抗告人及林慶琳等之強勢主導下,始終未就該帳戶進行清算,因此抗告人不僅意圖主導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取得分配利益、清算前總經理等,更重要之目的在於掩飾自身多年之侵占家林公司財產之犯行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自難認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能發生急迫危險。

⒋相對人又主張其長久以來均有將錢匯往美國帳戶由抗告人

劉建銘進行投資,將錢匯往其與抗告人劉珍妮共同開立之加幣及美金共同帳戶,為抗告人所侵吞,顯見抗告人有謀奪相對人之財產,並對家林公司之股份有謀奪之意圖云云,並據提出報告書、律師函、匯款單、郵局領款方式字據、定期存單(見本院卷163頁至214頁反面)為證,惟為抗告人所否認,縱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於美國、加拿大侵占相度人之財產為真,然此與本件借名登記之爭議無關,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謀奪家林公司剩餘財產云云,亦不足採。

⒌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即

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僅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就家林公司股權存有

借名登記之紛爭(此部分尚待本案判決,非本院得予審酌,併予敘明),惟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能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