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黃振維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吳英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9日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簽訂「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不懂中文,系爭保險契約悉依相對人吳英誌(以下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或公司名稱)之解說,伊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內容為節稅、繳交20年保險費即獲有終身保障之壽險。詎伊實際上係投保風險甚高之投資型保險,於保單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用時,系爭保險契約將停效,假設投資報酬率於-4%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將於被保險人達59歲時,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時終止。因吳英誌係利用伊不諳中文契約文字,不實解說以致伊認知與實際保險內容不符,故系爭保險契約欠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伊所繳納之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79萬9,000元。
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
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受領之保費共計79萬9,000元;又吳英誌不法招攬業務而侵害伊表意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吳英誌應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富邦人壽公司係相對人吳英誌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
㈢本件請求之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伊與富邦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伊7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伊79萬9,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6頁之起訴狀)。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每月應繳納之保費為1萬7,000元,應繳20年保險費之總額,扣除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之79萬9,000元後,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若不成立,抗告人得免繳之保險費總額,而以此推算抗告人本事件若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為328萬1,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7,000元×12月×20年-79萬9,000元=328萬1,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8萬1,000元,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見原法院卷第88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前與富邦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未成立,伊如獲勝訴判決,富邦人壽公司所收之保險費79萬9,0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伊,故伊獲勝訴判決客觀所得之利益為已繳納之保險費79萬9,000元,以此計算應繳裁判費僅為8,700元。縱系爭保險契約經法院判決仍屬成立,伊仍得隨時解除或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無原法院所認定之「免繳之保險費總額」此利益可言,原法院以不確定之利益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客觀核定原則。又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已因伊到期未繳納保費而停止效力,則原法院以免繳之保險費總額採為訴訟標的價額,顯以不存在之利益強加於伊,對伊顯有不公,本件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伊可請求返還之79萬9,000元核定裁判費云云。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列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其與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其己繳納之保險費79萬9,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受領之保費共計79萬9,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吳英誌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36頁)。經核:㈠抗告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主要係請求確認其與富邦人壽公
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係其得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前所繳納之保險費79萬9,000元,尚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時,其所得免繳之保險總額328萬1,000元。至抗告人雖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富邦人壽公司應返還其前所繳納之保險費79萬9,000元,惟此與第一項間具有主從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
㈡抗告人就備位聲明部分,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79萬9,000元,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與吳英誌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故第二項請求之對象,除第一項之富邦人壽公司外,另再增加吳英誌,因而抗告人第一項請求與第二項請求之對象並非同一,且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自應分別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9萬9,000元(計算式:79萬9,000元+50萬元=129萬9,000元)。
㈢綜上所述,因抗告人於本件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
為請求,故法院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因而法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87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1,0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