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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世瑋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賴宗欽

王淑琦許菁芬許哲嘉(林美珠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相 對 人 劉清漢

劉秉坤林基竹曹莊淑卿陳雲長抗 告 人 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世瑋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

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

1 所明定。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世瑋有限公司(下稱為世瑋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7351718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定亦未另有規定等情,有世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24日桃院永民義字第100003069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經調取世瑋公司登記全卷查核明確,堪認世瑋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且依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併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參照)。又世瑋公司董事賴宗欽前係由其董事賴宗欽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雖其因中風心智衰退致事實上已不能行代理權,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1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3211號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可稽。然其餘清算人之一即股東王淑琦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追認本件原審及本審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另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由陳裕璋變更為蔡慶年,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由蘇金豐變更為劉燈城,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劉宗雄變更為許光輝,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茲依序改列蔡慶年、劉燈城及許光輝為其各別之法定代理人,均先敘明。

二、本件世瑋公司於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執行標的即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如後附表所示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1至4、編號6、編號9至19計17筆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為標準計算,定其應供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855萬9133元。大城公司及世瑋公司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其中大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後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於100年3月9日定期拍賣之總底價訂為7億1614萬1000元,原裁定以5億4719萬6000元為擔保金計算之基礎,已失客觀標準;且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執行債權人之總債權金額近9億元,再加計債權利息,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干,亦需釐清等語。世瑋公司抗告意旨則以:伊聲請停止執行者僅為系爭不動產二筆,拍賣底價僅訂為1600餘萬元,占全部拍賣執行標的極少部分,應不致影響應買人就其餘執行標的之投標意願。是包括大城公司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受影響者,應僅為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價金之分配權利而已,自不得以上開17筆不動產之價值計算伊應提供之擔保金,而應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875萬7558元計算,始為合理;又系爭執行事件將非屬債務人嘉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嘉泰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納入執行,且無視伊所陳述意見,以顯低於市價之底價進行拍賣,對伊權益影響至鉅等語。並均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世瑋公司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並非執行債務人嘉泰公司所有,大城公司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聲卷第9至23頁、第28至30頁),並經調取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原法院裁定世瑋公司供擔保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達數億元,而世瑋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二筆經執行法院委請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間鑑定價額分別為662萬0969元、662萬0969元,並訂第二次拍賣底價各為827萬6000元、827萬6000元,嗣於100年3月9日由第三人以上開底價拍定各節,已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明確(見該執行卷㈤第140頁至第143頁、同卷㈥第129頁、第130頁、同卷㈦第92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顯低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則執行債權人因執行系爭不動產所可得獲償之金額,即應以上開拍定金額為準;且債權人因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世瑋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分配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非以執行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其約定利率估算,至為灼然。至於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鑑定及核定底價之結果是否致世瑋公司受有損害,則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並無關聯。又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係與其他執行標的合併拍賣,然系爭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㈤第106頁、第121頁),並無不得與坐落土地分別移轉拍賣之情事;且參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未見系爭不動產有與其他執行標的附合為一物之情形(見執行卷㈤第98頁、第117頁)。再審酌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如後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既於100年3月9日經第三人以總價7億5263萬9000元拍定,並經拍定人繳足全部價款在案,而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僅占其中1655萬2000元之情,有投標書及民事執行案款收據為憑(見執行卷㈦第92頁、第145頁)。則執行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得之價金於停止執行期間雖無從分配受償;然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既未經聲請停止,債權人就其餘標的換價所得之分配受償,自未受影響。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金額,仍應以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即時分配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即年息82萬7600元【計算式:1655萬2000元×5%=82萬7600元】,為其估算之準據。茲再審酌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及依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該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4年4月(即一審1年4月、二審2年及三審1年),則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58萬6267元【計算式:82萬7600元×(4+4 /12)=331萬0400元+27萬5867元=358萬6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上述17筆執行標的之全部價值為標準,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延遲受償所損失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為1億1855萬9133元,尚有未洽。世瑋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大城公司抗告則無理由。爰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58萬6267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世瑋公司抗告為有理由,大城公司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