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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汪彩霞相 對 人 李錫欽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與抗告人簽立離婚協議,後於96年3月1日另簽立協議及借貸書,約定抗告人應於96年5月1日前塗銷其所有台北市○○街○段○○號4樓(下簡稱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林宗宏抵押權,否則放棄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約定,而抗告人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經抗告人多方拜託,相對人仍於96年8月中同意借貸600萬元,惟抗告人於取得支票後,並無提供系爭房屋予相對人設定外,竟另行為他人賴儀松設定抵押權,99年11月間抗告人還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為此相對人於99年12月29日委託周祝民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借貸,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600萬元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並無抗告人簽收記載,尚無法推論抗告人曾收受系爭600萬元支票之事實。且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準備行為或就自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得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僅得證明相對人曾預為假扣押之通知,故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證據為釋明,爰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借予抗告人600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約塗銷抵

押權,乃於99年12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22至25頁),應認已相當釋明而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大概信其對抗告人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進而始催告請求返還,雖抗告人辯稱上開支票無法證明已交付予伊云云,然因「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揆諸首開說明,與「釋明」自有不同,是聲請假扣押程序既僅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是否足以「證明」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是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僅證明相對人曾預為假扣押之通知,並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本案請求原因存在之證據云云,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確有記載借貸600萬元予抗告人,並主張抗告人違約,終止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已借貸之600萬元等情,是尚難認僅有預為假扣押之通知之情,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即不可採。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借款後,未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

又另行為第三人賴儀松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頁),且觀之上開建物謄本內容,抗告人非但針對系爭房屋且包括其所有之同址6樓、6樓之1均為訴外人賴儀松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200萬元,而有增加抗告人負擔之情,雖未釋明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不利益處分部分,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增加負擔部分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對本件假扣押原因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3